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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消保委对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的公开点评

发布时间:2022-08-26 21:50:35作者:佚名 来源: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随着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发展,不公平格式条款出现在传统和新型消费领域,严重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益。为维护消费公平正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落实“共促消费公平”消费维权年主题,市消保委于今年5月份开始,开展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点评活动,现将收集到的部分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公开点评。

  1、宣州区某养生馆向消费者提供的宣传海报,存在不公平格式条款内容:即:“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2、泾县某餐饮店向消费者提供的宣传海报和会员充值卡中,存在不公平格式条款内容:即:“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单方面规定最终解释权归经营者所有,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属于经营者扩大自身权利,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经营者自行规定“本卡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是无效的。

  3、泾县某旅行公司的旅游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格式条款:如有单人差,安排三人或补房差住单间;如仍产生单男单女,客人需补单房差;客人参加自费活动时,我社只负责协助办理,安全及经济责任客人自负;非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娱乐项目,属旅游者个人行为,如产生纠纷或损失,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点评: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旅游公司不能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4、某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消费者(乙方)之间签订的订购单中“如经营者(甲方)超过交车时间15天仍不能交车,由甲方退还实际收取的定金,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约定免除了经营者因违约而应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定责任,涉嫌侵犯消费者依法主张违约责任的法定权利。

  “定金”是明确的法律概念,具有担保作用,而“订金”一般视为预付款,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一方支付预付款性质的款项,视具体情形则有不同处理结果,若在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一方违约时,支付预付款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预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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