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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医堂中医诊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案
发布时间:2023-02-01 20:26:16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161号
当事人:天津天医堂中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TB57XE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东兴里商业街C区40号
投资人:张卫东
身份证号码:130*************19
2022年12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售卖连花清瘟颗粒,销售价格为139元/盒,价格过高。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摆放有手写价格公示牌:连花清瘟,139元/盒,赠两瓶酒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哄抬物价。12月12日,经领导签署立案审批表一份,该案件正式立案调查。12月12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来中北镇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现场制作询问笔录1份。
当事人:天津天医堂中医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TB57XE。经营范围:诊所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535512011117D2112。诊疗项目:中医科******。
经核实,当事人于12月10日,从河北省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隆尚医药批发分公司,进货两箱连花清瘟颗粒,该颗粒为北京以岭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国药准字Z20100040,规格为每盒6g10袋,每箱200盒,当事人共计进货400盒。进货价格78.5元/盒,进货价格总计31400元。当事人进货后,即以139元/盒,并赠送两瓶酒精的方式出售。当事人所搭配赠送的酒精为:河北今尔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75%酒精消毒液,供货商为:保定康平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其进货价格为6.5元/瓶。当事人经营现场无药品销售记录和监控录像,执法人员通过清查剩余的连花清瘟颗粒,当事人现场剩余连花清瘟颗粒共计166盒,已经销售234盒。由于当事人无药品销售记录,无法以当事人之前的进销差价率作为比对,认定此次当事人销售连花清瘟颗粒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3.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连花清瘟颗粒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供货商资质复印件;5.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检查现场连花清瘟颗粒的照片。
本局于2022年1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16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进货价格为78.5元/盒的连花清瘟颗粒以139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其销售价格远高于同期周围市场连花清瘟颗粒的销售价格。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三)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4.“利用其它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情形。
当事人哄抬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足,并能够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同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1/t20230120_60860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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