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习近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弘扬企...2020-07-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宏进农副产...2020-07-15
- 黑龙江市场监管系统突出“六个结...2020-07-15
- 习近平向中国人民警察队伍授旗并...2020-08-27
- 青海省海西州开展“两品一械”行...2020-07-15
- 2020线上智博会区块链应用创...2020-07-15
- 习近平对“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2020-08-07
- 李克强同德国总理默克尔举行视频...2020-06-12
- 厦门丽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召回部...2020-07-15
- 判了!北京康佰馨大药房董事长卖...2020-07-15
- 习近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弘扬企...2020-07-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宏进农副产...2020-07-15
- 黑龙江市场监管系统突出“六个结...2020-07-15
- 习近平向中国人民警察队伍授旗并...2020-08-27
- 青海省海西州开展“两品一械”行...2020-07-15
- 2020线上智博会区块链应用创...2020-07-15
- 习近平对“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2020-08-07
- 李克强同德国总理默克尔举行视频...2020-06-12
- 厦门丽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召回部...2020-07-15
- 判了!北京康佰馨大药房董事长卖...2020-07-15
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发布时间:2023-02-01 19:53:45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2〕36号
当事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TW016F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泰兴路八号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 杨波
2022年8月2日,我局收到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宝市监案移〔2022〕080701号)并附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来函显示江苏省淮安市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已经停产,无库存。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规格“TDT1769Z”),2022年8月22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被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为宝岛(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为“TDT1769Z”,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当事人共计生产抽检批次“TDT1769Z”电动自行车20台,已全部售出,现已无库存,销售价格为799元/台。其中销售给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3台(该商行将此三台车销售给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给蒙城县春天商贸有限公司7台,销售给临泉县健财电动车商行10台。当事人销售该批电动车时与经销商签订有书面协议,由经销商按照该电动自行车应配备的电池(合格证标示为超威品牌,20Ah锂电池)自行采购安装后对外销售,故该批电动自行车出厂时未配备电池。2022年6月17日,宝应县仕俊车行销售的该型号电动自行车被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显示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明示装配20Ah锂电池,实际装配20Ah铅酸蓄电池”单项评价为不合格,电气装置项目“电池输出端明示装配30A熔断器,实际装配25A熔断器;充电线路明示装配10A熔断器,实际装配5A熔断器”单项评价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2022SAQD0089)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2022年8月4日,当事人通知各经销商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和自查,并对抽检不合格原因进行分析排查和整改。各经销商未能成功召回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分析认为,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经销商宝应县仕俊车行自行装配不符合规定型号的蓄电池和更换熔断器,造成实际装配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不一致,并提供了经销商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抽检不合格是由宝应县仕俊车行造成的,与生产厂家没有关系。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另外两个经销商蒙城县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和临泉县健财电动车商行,经自查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其销售的型号为TDT1769Z电动自行车装配的蓄电池型号和熔断器规格与产品合格证一致无误。经本局发函协查,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显示,经销商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从当事人处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时未装配电池,销售给宝应县仕俊车行时也未装配电池,宝应县仕俊车行在销售时自行装配了不符合规定的电池,宝应县仕俊车行和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均没有承认对电气装置项目做改动。复函内容与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2022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库房等场所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未发现同型号电动自行车,对其他型号电动自行车抽查未发现蓄电池和电气装置项目(短路保护熔断器)与合格证不一致的情况。按照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售价及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15980元,成本15600元,违法所得159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和涉案车型无库存的事实。
2.2022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抽查的情况。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69Z)生产和销售的情况和销售时未装配电池的事实。
4.《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一协查字〔2022〕36号、津青市监执一协查字〔2022〕36-1号),证明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的事实。
5.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2份,证明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宝应县仕俊车行和宝应县万福汽车商行的调查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由宝应县仕俊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宝应县仕俊车行承认其造成涉案电动自行车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7.蒙城县春天商贸有限公司和临泉县健财电动车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各1份,证明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769Z)蓄电池和电气装置项目(短路保护熔断器)与合格证一致。
8.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抽检不合格原因分析整改报告》、工序监控记录表、巡检记录表、检验首末件检验记录表、电动自行车控制工序卡等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原因分析和生产控制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宝岛电动车排产单、成品销售入库单、出库单各1份,证明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10. 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说明》,证明产品成本核算情况。
11.当事人提交的与经销商签订的《关于国标电池型号规格与申报文件一致的协议》各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在销售时未随车配备电池。
12.当事人提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电池等部件配置情况。
13.当事人提交的与经销商的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经销商自行采购装配电池的事实。
1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023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2022〕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2年3月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和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执法人员调查,无证据证明被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出厂时装配的是小功率熔断器,该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销售2022年3月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DT1769Z”的电动自行车时未随车装配蓄电池,与产品合格证明示内容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违法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15980元)1.3倍的罚款20774元;
2.没收违法所得159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专利、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类案件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1/t20230118_6083095.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