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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倍倍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3-02-11 04:55:26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162号
当事人:赵倍倍
家庭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号
身份证件号码:130**************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12月11日,我执法人员接到李先生举报,内容为反映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台二店的一名员工刘某某在微信群违规倒卖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当日中午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侯台花园小区底商29号的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台二店进行现场检查,店长孟某某、店员刘某某在场,现场正在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经营场所销售或存放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等第三类医疗器械。
经过现场询问,刘某某承认在微信群发布过:“抗原测试盒明天早晨到货 一盒20个需要的私聊 一盒25个的没有货了 @所有人 156****2022 加微信私聊”的内容,但她表示并非自己售卖,预留电话号和微信也并非其所有,而是帮助一位朋友即当事人赵倍倍进行宣传和推广,未因此获利或收取相关费用。随后,执法人员通过预留电话进行联系,当事人接通并告知执法人员家庭住址。
2022年12月11日中午,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家庭住址处进行检查,未发现存放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等第三类医疗器械,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取证。
2022年12月11日下午,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2年12月16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普通公民,无法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当事人因自己未在药店等处购买到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随即产生销售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牟利的想法。
当事人涉嫌销售的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生产厂家为深圳华大因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国械注准20203400940,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
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供货商为天津市津南区的一名人员,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0日下午开始发布售卖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的信息,原定2022年12月11日到货的新冠病毒抗原检测试剂盒因物流原因,当事人并未收到货,同时供货商将货款全部退回,当事人并未实际销售新冠病毒抗原试剂检测盒。
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已收到定金及全款10余份,货值金额962.2元,由于案件调查时当事人已退还全部全款及定金,故无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2份,共2页;检查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2年12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 16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因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未实际销售和存放医疗器械,故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停止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 月30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2/t20230210_6101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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