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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东丽区称心食品经营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案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3-02-18 00:15:47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天津市东丽区称心食品经营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案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关于天津市东丽区称心食品经营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产品名称:产品名称:海蟹,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东丽区称心食品经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问题海蟹。经查,当事人共购进问题海蟹9.9kg,并于当日以160元/kg的价格销售完毕(除销售给抽检单位2.65kg外,其他已无法查清具体销售对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进货数量较小,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97元;3.罚款2000元,罚没款共计2297元。
(三)原因排查和整改情况
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3年2月17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dlqscjdglj/zwgk_57646/zfxxgk_57651/fdzdgknr_57655/xzcf_57660/202302/t20230217_6110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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