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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格润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葡萄案

发布时间:2023-02-18 00:00:46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9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格润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0WF06R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合里底商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建芬

  2022年11月21日,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格润超市经营的葡萄(购进日期:2022-11-16)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1.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3200.8-2016)。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被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111336139)和《检验报告》(No:MTSPTJ2208129),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报告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2月28日批准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格润超市经营的葡萄(购进日期:2022-11-16)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被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上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葡萄,当事人共购进10斤,购进价格为7.5元每斤,共计75元;销售价格为10元每斤,共销售了9.7斤,剩余葡萄已扔掉。本案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所得为24.25元。

  当事人自述购进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是从静海区海吉星批发市场购进的,未索要购进票据、产地证明和供货方资质,也未建立进销台。本局于2022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一限提字〔2022〕90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地证明等材料。至限定期满,当事人未提供上述材料。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的检验报告后,主动张贴召回公告对不合格葡萄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韩建芬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朱长旗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葡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未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进货查验及未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5. 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6.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售卖被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照片及召回通知,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的事实。

  8.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本局于2023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的购货票据、产地证明、供货方资质等,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葡萄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葡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葡萄,未能提供进货票据,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葡萄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没收没法所得24.25元;

  综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葡萄)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元;

  3.没收没法所得24.25元。

  共计罚没款2024.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7        页共         7        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2/t20230215_6106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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