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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菠菜案

发布时间:2023-02-18 01:17:10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31号

  当事人: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姚国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041034095383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

  本局2022年10月27日委托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有限公司位于西青区中北镇雷庄子公交站单位食堂采购的菠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标准指标:≤2mg/kg;实测值:2.56 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11月23日现场将《检验报告》(NO:DC22120111115632061)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120111115632061)送达当事人处,并告知当事人认真阅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果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截止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22年12月22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称2022年10月27日被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检的其采购的菠菜是当天从天津西青区天天优鲜生鲜店(西青区闽航路凯信佳园天天乐果生鲜超市(东姜店))购进,共购进7.398公斤,购进价格2.56元/公斤,共计19元。当事人销售给抽检机构3公斤,销售价格2.56元/公斤,剩余的菠菜未使用,并自行销毁。当事人提供2022年10月27日在天津西青区天天优鲜生鲜店购买菠菜的购物小票。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19元,因当事人未使用涉案菠菜,所以无违法所得。

  天津西青区天天优鲜生鲜店的违法线索,本局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受托人身份;

  2. 《检验报告》(NO:DC22120111115632061)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120111115632061),证明涉案批次菠菜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菠菜的情况;

  4. 执法人员对天津西青区天天优鲜生鲜店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菠菜的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原因排查整改报告》;

  6.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涉案文本;

  7. 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

  2023年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31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菠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菠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菜,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积极整改。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涉案菠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菠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因当事人采购涉案菠菜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并且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3000元;

  2.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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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2/t20230215_61071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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