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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盛新桥饭店(李伯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啤酒案

发布时间:2023-03-05 15:22:14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3〕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盛新桥饭店(李伯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C5M9D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马鞍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伯明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0月9日我局接到市民举报称:天津市宁河县盛新桥饭店销售假冒青岛国标啤酒。

  2022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马鞍子村的天津市宁河县盛新桥饭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饭店门口处发现有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 x 12瓶)9箱,其中8箱啤酒为满箱,外包装纸箱由透明胶带封口,1箱啤酒已被拆封,箱内剩余啤酒7瓶,上述啤酒纸箱上生产日期均有被涂抹痕迹,保留“202209”字样。 执法人员打开包装箱检查啤酒瓶,啤酒瓶正面贴有产品名称、净含量等内容,背面贴有产品介绍、配料表、生产商、地址、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号、净含量、原麦汁浓度等内容。啤酒瓶瓶盖印有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有被涂抹痕迹,保留“202209”字样。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该批次青岛啤酒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批准当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大强制﹝2022﹞3号),对当事人经营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予以扣押。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

  经调查,2022年11月15日,我局委托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实施强制措施的青岛啤酒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由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结果为“提供鉴定的青岛啤酒经典500*12箱啤是我公司生产产品。鉴定产品的标识不是我公司产品出厂时的标识形态。”。

  针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啤酒存在涂抹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的情况。2023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经询问,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日从天津市宁河区鸿刚酒水批发商店购进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12瓶)10箱,当事人为了对进货来源进行保密,将啤酒瓶盖上的部分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涂抹。该批次啤酒进价为45元/箱(每箱12瓶),售价为6元/瓶,共售出1箱零5瓶。

  本案货值金额720元,违法所得38.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的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销售青岛啤酒的现场情况;

  3.我局向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委托书(津宁市监大检鉴委﹝2022﹞1号)1份,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证明1份,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被实施强制措施青岛啤酒真伪鉴定情况;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青岛啤酒的详细情况。

  2023年2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3〕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采纳由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意见。当事人销售涂抹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啤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啤酒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且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涂抹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的青岛啤酒(500mLx12瓶)7箱,青岛啤酒(500mL)7瓶;

  2、没收违法所得38.25元;

  3、处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7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2/t20230227_6121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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