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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宝岛车业有限公司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姜)案
发布时间:2023-03-05 15:37:55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78号
当事人:天津市新宝岛车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0042105X5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泰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志刚
2022年11月7日,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新宝岛车业有限公司设立的食堂采购使用的姜(购进日期:2022-11-5)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拌磷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12,单项判定: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被抽检不合格批次食品原料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2120111115632188)和《检验报告》(No: DC22120111115632188),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报告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月3日批准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姜是当事人于2022年11月7日购进的,共购进了5斤,购进价格为4元每斤,共计20元,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共抽取不合格批次姜4斤,价格为2元每斤。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姜主要是用于员工餐制作红烧肉使用,除用于抽检外上述姜已全部使用。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员工餐不收取员工费用,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自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姜是从碧城批发市场李苏艳处购进的,其食堂负责人高俊向本局提供了带有李苏艳签字的收据(No.4001122),经核查李苏艳否认向当事人出具过上述收据,也不知道当事人和当事人采购人员。本局于2023年1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一限提字〔2022〕78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批次姜的进销存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进票据、产地证明、合格证明等材料。至案件调查终结,除上述收据外,当事人未向本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名称、地址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一致,于2023年1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一责改字〔2022〕78号),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1月13日之前改正上述问题。当事人2023年向本局辛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了申请,并停止了食堂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高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抽检批次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抽检不合格批次姜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5. 壹诺(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6.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无法召回的情况说明、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被抽检批次姜无法召回的情况;
8.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本局于2023年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完全向本局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姜的产地证明、供货方资质等,未完全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使用抽检不合格批次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并提交收据等相关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综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姜)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7 页共 7 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3/t20230301_61246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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