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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马岩海鲜店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公海蟹案
发布时间:2023-03-05 15:36:14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一处罚〔2022〕8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马岩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YD6X1E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37号楼车库5门西1号
经营者:马岩
2022年12月14日,我局收到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TJ-J2212010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120111110633873)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西青区马岩海鲜店于2022年12月7日购进的公海蟹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8mg/kg)。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TJ-J2212010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120111110633873。经查,抽检批次的公海蟹已全部销售和自用,已无库存。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针对初查核实的情况,2023年1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7日购进的公海蟹经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检验,《检验报告》(№:TJ-J22120102)显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8mg/kg)。该抽检批次公海蟹系当事人于2022年12月7日从天津市西青区红旗农贸批发市场内一辆大车上购进的,联系方式已经无法提供。当事人已无法和供货方取得联系,且不能提供该抽检批次公海蟹供货商的资质、产地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是和其他商品共用,故无法扣押。当事人在接到被抽检批次不合格公海蟹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但未能成功召回,当事人亦没有收到消费者身体不良反应的报告。
当事人在2022年12月7日购进公海蟹36.7斤,购进价格40.05元/斤,购入总价为1470元;销售给抽检机构和消费者共15斤,销售单价55元/斤,剩余的21.7斤公海蟹全部自家食用了。本案公海蟹货值金额共计2018.5元,违法所得共计224.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TJ-J2212010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120111110633873)及检验单位相关资质文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公海蟹经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2022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现场公海蟹无库存的事实;
3.2022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公海蟹的购销情况;
4.当事人发布的不合格公海蟹召回公告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整改的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7.经当事人确认签署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证明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情况;
8.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检测能力范围说明1份,证明抽检机构的资质及检测能力范围;
9.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10.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3年2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2022〕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的公海蟹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8mg/kg),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公海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说明情况,积极主动排查整改,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3项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24.25元;
3.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专利、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类案件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2 页,共 2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2/t20230222_6115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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