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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小狸猫水产品经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文鱼刺身(自制)案

发布时间:2023-03-05 14:53:0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3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小狸猫水产品经营店

  经营者: 张鑫

  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1MA06TRUT2D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商业街E区18-1号

  2022年11月1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商业街E区18-1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小狸猫水产品经营店经营三文鱼刺身(自制)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5×104,M=105;实测值:5.9×105,3.9×105,4.8×105,4.4×105,5.1×10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将《检验报告》(NO:GCJD-01456-2022)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2120000001833559)送达当事人处,并告知当事人认真阅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如果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截止2022年12月23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3年1月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2022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检的三文鱼刺身是2022年11月17日从天津市哏都鲜生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5.20公斤,购进价格103元/公斤,共535.6元。除去2022年11月18日以439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0.6公斤三文鱼(不带皮)以外,剩余的三文鱼(带皮)当事人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销售了2.4公斤,损耗2.2公斤,包括销售给抽检机构的0.6公斤共售出3公斤,共计743.4元。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1183.4元,违法所得为434.4元。

  经当事人原因排查,涉案三文鱼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员工违规操作,员工离开和进入凉菜间时,未二次更衣;刀具清洗不及时。

  经本局执法人员与天津市哏都鲜生食品经营有限公司核实,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受托人身份;

  2. 《检验报告》(NO:GCJD-01456-2022)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2120000001833559),证明涉案批次三文鱼刺身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文鱼刺身的情况;

  4. 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哏都鲜生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文鱼刺身的进货情况;

  5. 当事人提供涉案批次三文鱼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

  7. 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文本;

  8. 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

  2023年2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38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文鱼刺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文鱼,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积极整改。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文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三文鱼使用共用的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34.4元;2、罚款3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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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2/t20230224_61196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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