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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乐八生鲜店经营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发布时间:2023-03-12 05:56:1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乐八生鲜店经营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 天津市西青区乐八生鲜店 | 92120111MA075FJQ59 | 徐高蕾 |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2〕80号 | 经营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 |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元;3、罚款2000元。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年3月6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2〕80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西青区乐八生鲜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5FJQ59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福泉花苑底商45号增1
经营者: 徐高蕾
身份证号:410225198707295027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11月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市西青区乐八生鲜店经销的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0月31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韭菜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韭菜,检验项目:腐霉利,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3.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
2022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12000001849130)和检验报告(SJJD-06117-2022),并告知当事人相应权利及义务。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抽检的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0月31日)。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本局于2022年12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2年10月31日,从天津市碧城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进抽检批次的韭菜共8斤,进货价格每斤2.5元,销售价格每斤4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涉案的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0月31日)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进货台账。据当事人称,除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用于抽检购买的韭菜6斤,剩余涉案韭菜全部销售。案值金额32元,获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12000001849130)和检验报告(SJJD-06117-2022)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已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材料并告知相应义务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 2023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原因排查1份,整改报告1份,召回声明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5.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6.GB 2762-2017标准文本节选。
本局于2023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2〕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韭菜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韭菜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限于经营被抽检不合格商品,故不予没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元;2、罚款2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章 )
2023年3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2 页 共2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3/t20230307_61319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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