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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白芝麻)案

发布时间:2023-03-12 06:50:2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37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

  经营者:叶辛刚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9号桥西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4厅4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NAKQ46

  2022年11月19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9号桥西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4厅405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销售的白芝麻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均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标准指标:≤3mg/g,实测值:4.8mg/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将《检验报告》(NO:GCJD-01465-2022)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2120000001833566)送达当事人处,并告知当事人认真阅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果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截止2023年1月6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1月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2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检的白芝麻是2022年10月12日从天津市河北区四兄弟芝麻批发经营部处购进,共购进白芝麻1袋,白芝麻每袋360元,每袋49斤。除去2022年11月19日销售给抽检机构白芝麻6斤以外,其余的都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每斤8元。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392元,违法所得为32元。

  2023年1月12日,本局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助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该局。2023年2月10日本局收到协查回函,天津市河北区四兄弟芝麻批发经营部于2022年10月12日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白芝麻;经天津市河北区四兄弟芝麻批发经营部确认,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提供进货票据是其开具,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受托人身份;

  2. 《检验报告》(NO:GCJD-01465-2022)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2120000001833566),证明涉案批次白芝麻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芝麻的情况;

  4. 当事人提供涉案批次白芝麻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召回通知》和《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

  6.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涉案文本;

  7. 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

  8.《协助调查函》及回函。

  2023年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37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芝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芝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食用农产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2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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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3/t20230307_6131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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