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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胜(天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案
发布时间:2023-03-25 17:57:27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4号
当事人:正胜(天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老安淀村 112 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11月27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正胜(天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锅巴 (红糖味锅巴)”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09月16日)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数值为7.6g/100g,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附录 A 表A.1、A.3计算方式规定,其蛋白质的NRV 值为13%,而其却标注为 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我局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正胜(天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成品库、留样间、包材库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5袋“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留样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09月16日,净含量:250g/袋),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蛋白质含量为7.6g/100g,NRV 值为11%;留样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被举报产品标注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 2022 年12 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8月27日,正胜(天津)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从东光县宇丰塑业有限公司处订购“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产品包材,共计 515个。本批次包材共生产三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16日、2022 年10月11日,分别生产165袋、205袋、145袋,共计 515袋“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产品,销售 500 袋,15袋用于留样。该产品生产成本为4.6元/袋,售价为5元/袋,当事人销售额共计 2500 元。当事人订购的“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产品包材已全部使用,没有剩余。
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的“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该产品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数值为7.6g/100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
B28050-2011)3.4附录A表A.1、A.3计算方式规定,其蛋白质的 NRV 值为 13%,而其却标注为 11%,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举报信以及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4.对当事人经理于水欢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5. 东光县宇丰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包材出货单,证明“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产品包装袋生产商的资质以及委托加工的情况。
6、“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 产品的包材出入库记录,谁明涉案产品包材的使用情况。
7.“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 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以及成本核算单,证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核算生产成本情况。
2023 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 “大米锅巴(红糖味锅巴)”产品蛋白质数值为7.6g/100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11)3.4附录A表A.1、A.3计算方式规定,其蛋白质的 NRV 值为 13%,而其却标注为 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配合整改并且涉案产品案值不高,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子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 5000 元;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3/t20230317_6142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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