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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公布 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25 21:29:05作者:佚名 来源: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公布
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
海南省市场监管局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全面梳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和市场监管风险压力大的突出问题,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虚假宣传、食品非法添加、“禁塑”、“套代购”等违法行为,发挥系统集成效应,围绕“铁拳”行动的规定动作和自选动作,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将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海口秀英茂利是肉制品加工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腊肠案
案情简述:经检验,当事人于2022年8月22日生产的“茂利是”腊肠,胭脂红检出值为0.0025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海口市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提交的食品生产投料记录表里的原料有猪瘦肉、猪肥肉、食用盐、白砂糖、鸡精、肠衣、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红糖珠油酱。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原料胶原蛋白肠衣和红糖珠油酱(风味复合调味酱)进行抽检,红糖珠油酱(风味复合调味酱)胭脂红检测值为0.063g/kg。当事人生产该批次腊肠50斤,每袋2只装,召回92袋共重12.5斤,每斤售价17.5元,货值875元,违法所得为656.25元。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腊肠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6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656.25元。
二、三亚田独符源花生油坊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花生油案
案情简述:经抽检,三亚田独符源花生油坊生产的花生油(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6日),酸价实测值为6mg/g,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1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货值金额为3200元,违法所得为96元。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2023年2月9日,该局依据《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作坊生产经营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6元;2、罚款7500元。
三、鲲腾小椰(儋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案
案情简述:2022年9月29日,儋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兰洋北路鼎尚广场的鲲腾小椰(儋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检查该公司运营管理的“饿了么”网络平台(儋州地区),发现该网络平台内的店铺“烤肉拌饭脆皮鸡饭(海花岛店)”(营业执照名称:儋州白马井凉虾餐饮店,经营者:费某某)和“烤肉拌饭·脆皮鸡饭”(营业执照名称:儋州白马井凉都人家烧烤铺,经营者:费某某)未依法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局遂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负责运营管理“饿了么”平台儋州地区的业务。“饿了么”平台内的店铺“烤肉拌饭·脆皮鸡饭”(营业执照名称:儋州白马井凉都人家烧烤铺,经营者:费某某)在2022年7月13日至9月29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饿了么”平台线上销售外卖餐饮食品,在此期间共销售餐饮外卖食品175单,销售总额4936.87元,该公司提取订单销售总额的23%作为提供平台和服务的费用,即1135.48元;店铺“烤肉拌饭脆皮鸡饭(海花岛店)”(营业执照名称:儋州白马井凉虾餐饮店,经营者:费某某)在2022年7月18日至9月29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饿了么”平台线上销售外卖餐饮食品,在此期间共销售餐饮外卖食品46单,销售总额为1763.43元,当事人提取订单销售总额的12%作为提供平台和服务的费用,即211.61元。当事人违法所得总计1347.09元。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进行审查的违法行为。2023年1月12日,该局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47.09元;2、罚款5万元。
四、文昌文教第一生产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案
案情简述:2022年5月,文昌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文昌文教第一生产农资店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品。2022年10月18日,该局对文昌文教第一生产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复合肥料产品规格型号是净含量50kg/袋,生产日期2021年12月9日,生产厂家为广东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每吨20包,总共进货2吨40包,进货单价5150元每吨,折算是257.5元每包,已全部销售完,销售单价为280元每包,销售金额11200元,违法所得900元,货值金额为11200元。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2022年12月21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2、罚款5600元。
五、儋州那大久旺福珠宝商行销售侵权商品案
案情简述:2022年11月3日,儋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儋州那大久旺福珠宝商行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店陈列柜中发现摆放有标识为“H”“”“BVLGARI”等饰品8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饰品的购销票据、合法来源及商标持有人授权证明材料等。该局于2022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10月,当事人通过配货员从深圳购进上述标识“H”“BVLGARI”等8件金银饰品。上述货品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委托的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系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货品的货值金额为16920元,均未售出。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23年2月15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H”“BVLGARI”等标识的饰品8件;2.罚款16920元。
六、海南兰颜慧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案情简述:2022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海南兰颜慧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户外广告及微信公众号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形象对其医疗美容产品及项目进行宣传。海口市市场监管局龙华分局于2023年1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为吸引客户开展周年庆促销活动,委托海南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大长玻璃贴,从2022年12月10日开始以户外广告的形式张贴在医院门口上方进行宣传,该广告中以六名卫生技术人员形象作证明。同时,为了获得更多受众的关注和交易的机会,当事人于2017年5月20日注册lyh-Beauty微信公众号,分别于2022年10月28日发布了标题为“重磅新品发布,兰颜慧携手艾维岚打造‘聚乳童颜’的秘密”、于2022年11月5日发布了标题为“打造高级美,‘聚乳童颜’王牌组合,带你了解‘抗衰天花板’”等广告,对“艾维岚”、“乔雅登丰颜XC”等商品、项目进行宣传,广告中多次出现本公司及其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形象。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2023年2月27日,该局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七、海南住安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维护保养中违反安全技术规范案案情简述:2022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对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80号出租屋对张某某所有的一部电梯进行检查。发现该电梯正在使用中,租客正常乘坐电梯上下楼出行。电梯轿厢内粘贴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标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10月,维保单位为海南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了公司更名说明函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资料显示2022年7月1日海南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住安电梯有限公司,该电梯由当事人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海口市市场监管局龙华分局于2022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开始对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80号出租屋张某某的一部电梯进行维保,电梯维保合同的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电梯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该电梯超过了检验有效期限。在该电梯超期未检期间,当事人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三次,三次的维护保养记录表中未标注写明维保发现的隐患、故障。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及《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十一项“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的规定,当事人构成在电梯维护保养中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16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八、陵水液化石油供应有限公司在气瓶充装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检查案
案情简述:2022年9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陵水县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移送函》。案件线索反映陵水液化石油气供应有限公司存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的检查违法行为。2022年10月19日,该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9月27日,当事人充装台上待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一个空液化石油气瓶,气瓶编号为:TS2210128-2017;检验有效期为:2018年8月-2022年8月。该气瓶已经超期未检验。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检查的违法行为。2023年1月3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九、海南省军盛益佳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述:2022年6月9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检验检测市场专项整治检查,发现当事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中部分项目检验结果数值与检验原始记录不符,且《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批准人未在批准《海南省军盛佳益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中。接到案件移送材料后,儋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2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检验检测服务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2021年11月20日,当事人出具的《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012021-11,委托编号:C0120211116)中载明的“比表面积”检验结果为342,但《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试验编号:C0120211116)未载明有“比表面积”相关记录;2022年5月7日,当事人出具的《碎石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012022-05,委托编号:G0120220507)中载明“表观密度(kg/m3)(检验结果为:2660)和“压碎指标值(%)”(检验结果为:9.3)与《碎石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试验编号:G0120220507)中载明“表观密度(kg/m3)”(平均值为:2620)和“压碎指标值(%)”(平均值为:8.2)不一致,且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批准人郭小纲不是当事人的授权签字人。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的规定,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2023年2月27日,该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十、儋州利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案
案情简述:2022年7月14日,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儋州利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一楼和二楼货架上摆放有标示为临沂市兰山区好客星纸制品厂生产的“绿润TM阳光商务纸杯”等系列塑料制品,以及标示为台州市路桥瑞康家庭用品厂生产的“新鲜生活®纸杯”等塑料制品,上述塑料制品材质均含聚乙烯(PE)。当事人涉嫌销售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当日该局对其开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绿润TM阳光”系列纸杯和“新鲜生活®纸杯”系当事人从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纸制品厂和浙江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纸杯材质均含聚乙烯(PE),均属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内的产品。另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1日将标注生产厂家为揭阳产业园某某塑料薄膜加工厂的“富丽雅®背心型PE保鲜袋”和标注生产厂家为揭阳市某某家宝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鑫泰®背心型清洁袋”等多个规格的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内塑料袋销售给儋州那大某某百货超市。当事人销售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货值金额4263.5元,违法所得91.5元。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的规定,属于销售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9日,该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581袋;2、没收违法所得91.5元;3、罚款3万元。
十一、海南速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案
案情简述:2022年11月9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狮子岭商业楼的海口秀英秀英万利隆副食平价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PE塑料购物袋)。执法人员对涉案的3851个塑料购物袋依法予以扣押(涉案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另案处理)。经查,上述购物袋系万利隆副食平价商店于2022年9月5日从网上购买,通过韵达快递发货,单号462542452632831,由当事人派送到该店。当事人运输《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PE塑料购物袋),派送到海口秀英秀英万利隆副食平价商店,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54.9元。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的规定。2022年12月9日,该局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文链接:https://amr.hainan.gov.cn/yw/gzdt/202303/t20230320_33813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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