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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全家美购物商店(王少敏)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04-15 09:52:5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板处罚〔2023〕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全家美购物商店(王少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221MA075H189P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盆罐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少敏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3月14日,我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工单(编号:2112000000202303130164****):市民反映于3月13日在位于宁河区王石路板桥镇盆罐庄村的全家美超市购买了金象康牌的蟹皇口味的干脆面,共花费30元,市民购买后发现食品已经过期(生产日期2022年7月27日,保质期6个月),市民要求核查并按规定赔偿,故市民来电,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执法人员与投诉人联系核实,投诉人共花费2元购买2袋金象康牌的蟹皇口味的干脆面,其余28元用于购买其他商品。2023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来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盆罐庄村6排8号的天津市宁河区全家美购物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有15袋“金象康®京都”蟹黄面(净含量48g,生产日期2022.7.27,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该商品价格标记为1元。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3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板强制〔2023〕1号),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此案于2023年3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9月3日,当事人从天津市新永兴商贸有限公司以0.8元/袋的价格购入100袋“金象康®京都”蟹黄面(净含量48g,生产日期2022.7.27,保质期:6个月)用于销售。“金象康®京都”蟹黄面售价为1元/袋。我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3月15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摆有15袋“金象康®京都”蟹黄面(净含量48g,生产日期2022.7.27,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过期后仅在2023年3月13日售出2袋,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本案货值金额为17元,违法所得为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少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证据提取单8页、毕丽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场情况;
    3. 我局对销售员孙凤利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孙凤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事实细节;
   4.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供货方天津市新永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
   5. 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除2023年3月13日外,于2023年1月28日后未再售出“金象康®京都”蟹黄面的情况。
    2023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板罚告〔2023〕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销记录,且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5袋“金象康®京都”蟹黄面;                          
2.没收违法所得0.4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7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4/t20230410_6162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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