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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贾正伟蔬菜批发中心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案
发布时间:2023-04-22 08:35:07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贾正伟蔬菜批发中心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案 | 天津市西青区贾正伟蔬菜批发中心 | 92120111MA06U2G89K | 贾正伟 |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9号 |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 | 没收违法所得37.7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年4月21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9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贾正伟蔬菜批发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U2G89K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区2号棚7-8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伟
2023年11月14日,本局委托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23年10月6日采购的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41mg/kg,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该公司提供了当事人开具的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现场确认了该公司提供的票据及营业执照是本人提供的。本局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称进购涉案的姜是2023年10月3日,从天津市静海区咏琪蔬菜商行以3.5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5.7斤姜,2023年10月6日,当事人以6元/斤的价格将8斤涉案姜销售给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剩余17.7斤姜以4.5元/斤全部销售了。本案货值金额127.65元,违法所得37.7元。当事人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地证明、进货台账等材料。本局已将该案涉及供应商(天津市静海区咏琪蔬菜商行)违法线索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2120111115234264)、《检验报告》(NO: RV203091ABV05696),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对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地证明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被抽检批次姜的购进情况;
5、原因排查、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6、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7、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节选)。
本局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进货时索要了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7.7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章 )
2023年4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2 页 共2页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4/t20230421_62124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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