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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豫香园羊汤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案

发布时间:2023-05-07 07:33:11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西青区豫香园羊汤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案

  天津市西青区豫香园羊汤店

  92120111MA06H5G6XP

  


刘冠栋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2〕81号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

  1、没收违法所得36元;2、罚款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4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2〕8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豫香园羊汤店(刘冠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H5G6XP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中心街12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冠栋

  

  本局于2022年1月26日将天津市西青区豫香园羊汤店(刘冠栋)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并送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津青市监执四涉罪移字〔2021〕119号),本局于2023年4月3日收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青公(法)撤案字〔2023〕18号),天津市西青区豫香园羊汤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因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鉴于此本局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本局于2021年10月13日委托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豫香园羊汤店(刘冠栋)当日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测,本局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U202913FBU06445),当事人2021年10月13日被抽检批次的油条(加工日期:2021-10-13),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国家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值:539mg/kg)。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经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油条,当事人当场出示了营业执照。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7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经查,当事人共制作该抽检批次油条36根,制作成本为0.8元/根,油条销售价格为1元/根,销售数量为36根,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接到抽检批次不合格油条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但未成功召回。当事人加工制作油条所用原料设备为面粉、剑石牌含铝泡打粉、水、案台、铁锅。当事人不能提供抽检批次油条所用原辅料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货凭证、合格检验报告,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本局针对该行为已经作出处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是和其他商品共用,故无法扣押。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6元,获违法所得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油条的现场情况;

  3. 《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机构资质、《GB2760-2014》标准文本(节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违法事实;

  4. 对授权委托人张小四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油条制作、销售的事实情节;

  5、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涉案食品成本与销售价格说明,证明当事人涉案油条生产数量、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6、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和整改的情况;

  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当事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3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国家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值:539mg/kg)。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经营设备工具不仅用于油条生产销售,还用于生产销售其他商品,不予没收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6元;2、处5000元罚款。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严格落实整改义务。另查当事人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且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元;

  2.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4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4/t20230425_6215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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