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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瑞德佳斯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伪造产地案
发布时间:2023-05-07 08:21:19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3〕4号
当事人:天津瑞德佳斯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J98J69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立新村外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东
2022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民12315平台举报称:天津瑞德佳斯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散热器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地址及电话。举报人提供有产品照片3张。
2023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瑞德佳斯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有厂房1间,厂房内有部分钢管材料和卡车2辆,现场无生产加工设备。经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东询问,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为当事人生产,照片中产品包装无生产厂名和厂址,包装上印有“圣狮散热器”、“产地:中国•北京”、“CCTV荣誉展播品牌”字样。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3年4月13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1月9日、2023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两次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东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委托天津菊高纸制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设计及印刷“圣狮散热器”产品包装。由当事人向天津菊高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包装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图片、宣传文字等内容,当事人一次性向天津菊高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纸箱设计印刷费用350元。为了增加宣传效果、提高品牌竞争力,当事人使用了“产地:中国•北京”、“CCTV荣誉展播品牌”的广告宣传用语,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广告内容的佐证材料。同时当事人使用了“产地:中国•北京”与该产品实际产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不符。该种产品共生产了20组,均已销售,成本是每组320元,售价是每组330元,货值金额6600元,违法所得200元,由于当事人已经停产,没有保存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刘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的证据提取单3张,证明当事人登记住所现场情况;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与天津菊高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详细情况。
4.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该产品销售情况。
2023年4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3〕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商品包装上印有“圣狮散热器”、“产地:中国•北京”、“CCTV荣誉展播品牌”字样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同时当事人商品包装上印有“产地:中国•北京”与该产品实际产地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重、从轻、减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当事人停止伪造产品产地,且伪造产品产地的商品均已销售,无法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198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当事人使用“产地:中国•北京”、“CCTV荣誉展播品牌”均在同一种商品外包装上出现,属于同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980元。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4/t20230423_6213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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