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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尚德方老祖鼻炎膏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04 06:59:38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王处罚〔2023〕4号

  

  

  当事人:天津尚德方老祖鼻炎膏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7CLM9XW;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王串场一号路清水园底商增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宏磊。

    2023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内容为天津尚德方老祖鼻炎膏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发放印有广告内容的口罩,该广告包含有涉嫌违法内容,并举报其涉嫌非法行医的行为,要求依法处理。经初步调查核实,2022年9月20日由当事人员工在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菜市场附近免费向路人发放涉案口罩,涉案口罩上印刷有其经营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适用范围,内容中“适用于:慢性鼻炎、过敏性鼻炎、鼻窦炎、鼻息肉、鼻甲肥大、萎缩性鼻炎、儿童腺样体肥大等”内容,与其经营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贻贝粘蛋白鼻粘膜洗液”外包装标注的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当事人陈述是根据互联网查询结果比照商品外包装的适用范围自行撰写,无明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于2023年3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主体名称为天津尚德方老祖鼻炎膏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住所为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王串场一号路清水园底商增3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宏磊,成立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105MA07CLM9XW,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药品批发;药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当事人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号:津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10040号,经营范围为2002年分类目录:6864,2017年分类目录:14,备案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当事人实际经营商品包含两种消毒用品“方老祖牌百草抑菌凝胶”、“方老祖牌修复抑菌凝胶”,一种第二类医疗器械“贻贝粘蛋白鼻粘膜洗液”。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初,委托天津市河东区盛世名途广告工作室为当事人制作印有广告语的一次性口罩2000枚,花费1060元,制作完成后,当事人店员于2022年9月20日左右在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商业街入口附近进行发放,没有发完的剩余部分给其员工自行使用。

  另查明,涉案广告内容中,有关“征集重症鼻炎患者免费试用 适用于:慢性鼻炎、过敏性鼻炎、鼻窦炎、鼻息肉、鼻甲肥大、萎缩性鼻炎、儿童腺样体肥大等”的广告内容,是由当事人参考其经营商品的外包装标注及互联网查询的信息自行撰写,无明确客观依据。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后,有三名消费者参与了当事人开展的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负责人身份信息;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撰写和发布广告的情况;

  3.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费用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尚德方老祖鼻炎膏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总公司的主体信息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解释说明材料1份、当事人经营的商品外包装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解释涉案广告内容及发布方式等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委托天津市河东区盛世名途广告工作室,制作印有自行撰写设计的广告内容的口罩,共计花费1060元,并通过组织当事人员工,以免费发放的形式对其开展的经营活动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发布广告的行为,其中应认定当事人为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认定天津市河东区盛世名途广告工作室为广告经营者,应认定广告费用为1060元。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中,有关“征集重症鼻炎患者免费试用 适用于:慢性鼻炎、过敏性鼻炎、鼻窦炎、鼻息肉、鼻甲肥大、萎缩性鼻炎、儿童腺样体肥大等”的广告内容,无明确依据,属于自行撰写,上述广告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虚假广告,上述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四倍共计424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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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hbqscjdglj/zwgk_57549/zfxxgk_57554/fdzdgknr_57558/xzcf_57562/202306/t20230602_6266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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