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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惠玲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案

发布时间:2023-07-09 17:52:10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处罚〔2023〕1号

  当事人:胡惠玲

  身份证号:***************

  住址:天津市宁河区********

  2023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7刑初778号),被告人胡惠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调查。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胡惠玲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一区3排1号的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已被天津市宁河区***店使用经营。2023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惠玲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胡惠玲在经营天津市宁河区惠玲小吃店期间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2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2年7月15日,胡惠玲于向我局申请注销了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胡惠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本人身份;

  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共6页、《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对当事人胡惠玲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胡惠玲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

  3.执法人员提取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表1份、食品经营许可系统截图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惠玲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宁河区惠玲小吃部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证已注销的事实;

  4.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惠玲经营地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对当事人胡惠玲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胡惠玲注销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事实。

  2023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3〕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对当事人胡惠玲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当事人胡惠玲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28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6/t20230629_6338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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