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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蓟市监处罚〔2023〕240号
发布时间:2023-07-16 18:53:16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3〕240号
当事人:赵*予
2023年4月6日天津市蓟州区文昌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接12315举报工单,举报登记内容如下:市民来电:蓟州区挺予酒店用品加工厂(蓟州区白马全村),没有手续生产酒店一次性餐具,属于小作坊生产三无产品,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停产,并提供手续给市民。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7日对赵*予百货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开展一次性餐具的销售,现场经营者未能出示营业执照。2023年4月25日,文昌街市场监管所经报请主管领导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4月25日,文昌街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赵*予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赵*予于2023年3月20日开始经营销售一次性餐具,直到2023年4月23日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共销售一次性餐具3单,合计金额为9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赵*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2. 2023年4月25日对经营者赵挺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一次性餐具销售的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展一次性餐具的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4.销售单据3张,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从事一次性餐具销售的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无。
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局于2023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3〕2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3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9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jzqscjdglj/zwgk_57913/zfxxgk_57918/fdzdgknr_57922/xzcf_57926/202307/t20230714_63528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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