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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消费者委员会关于校外培训及托管类和医疗美容类 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
发布时间:2023-07-16 23:05:04作者:佚名 来源: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消费公平正义,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海南省消费者委员会对我省部分校外培训及托管类和医疗美容类不公平格式条款开展了点评活动,现将6个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公布如下:
一、校外培训及托管类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对因提供条件不当、经营者故意或过失未能充分履行监护义务,造成学生财产或人身损害,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以每月报名费的10倍封顶,并且不承担其中的美容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等费用)。
点评:经营者因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的约定,系通过设定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二)不公平格式条款:如情况紧急,乙方(经营者)应及时叫救护车并陪同学生前往医院救治,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乙方已先行支付,甲方(消费者)应于三日内归还。
点评:如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的,乙方垫付后,甲方应归还;但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的(如紧急情况系乙方过失所致等),乙方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甲方无需支付乙方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该条款的约定,系经营者通过设定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不公平格式条款:由于学员原因申请提前退学的,残月费用不退。
点评:学员因自身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参加培训的,培训机构应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扣除损失的基础上,退还剩余课时费用。该条款的约定,系经营者通过设定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二、医疗美容类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治疗过程中,如患者未与医生沟通,擅自取出根管内药物或充填材料,或私自去别院就诊,所出现问题由患者负全责。
点评:该格式条款设定“去别院就诊”的条件,属于限制消费者就医自主决定权,实质是剥夺或限制患者的就医选择权,排除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基本就医权利,不合理地免除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的约定,系经营者通过设定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二)不公平格式条款:手术中采用的各种组织代用品、缝线等,由于顾客体质原因可能造成排异反应等问题,与手术本身无关。如有排异反应,需重新手术的,手术费另计。
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健康状况、个人体质是否适合提供美容服务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如不适合进行医美项目,不应当签订医美服务合同。如因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消费者在治疗过程中因健康状况、个人体质等出现排异反应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该条款的约定,系经营者通过设定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不公平格式条款:对美容项目以外的其他疾病,不能做出全面诊断和预知,如在治疗和手术后发现的原有疾病发作或加重,经营者不承担治疗责任和后果。
点评:经营者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消费者身体状况、疾病等全面诊断是否适合进行美容项目应尽特别的注意义务。如因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消费者在治疗和手术后出现原有疾病发作或加重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该条款的约定,系经营者通过设定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原文链接:https://amr.hainan.gov.cn/yw/gzdt/202307/t20230712_34523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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