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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被罚款11328247元
发布时间:2023-07-23 03:03:59作者:佚名 来源: 海南省消费者委员会
7月17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3〕42号),涉及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47403T
住所: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海榆北路168号云龙产业园横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楚炯
2022年8月23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受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在海南盛盛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海榆店对当事人生产的潮式迷你酥皮芋蓉月饼(生产日期2022-08-05,净含量360克,规格45克×8块,以下简称“芋蓉月饼”)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号:GC22460000606430856)。
2022年9月10日、11日,本局收到消费者投诉当事人生产的月饼有发霉变质和油味较重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9月12日对当事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生产的潮式迷你酥皮芋蓉月饼(生产日期2022-09-07,净含量360克,规格45克×8块)、五子登科月饼、双黄白莲蓉月饼抽样检验。
2022年9月13日,本局收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安2022-08-5921),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潮式迷你酥皮芋蓉月饼(生产日期2022-08-05,净含量360克,规格45克×8块,以下简称“芋蓉月饼”)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9月14日立案调查。
2022年9月18日,本局收到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受我局委托检验出具的三份《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W20224283、SPW20224284、SPW20224285),其中报告编号为SPW20224283的《食品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芋蓉月饼(生产日期2022-09-07,净含量360克,规格45克×8块)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实测值7.2,标准指标≤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上述两批次不合格食品均为当事人生产的芋蓉月饼,我局将两份检验不合格线索并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先后于2022年9月14日、9月18日将上述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至当事人,现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和异议的权利;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月饼,排查不合格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对当事人厂区成品库内存放的3699盒芋蓉月饼(生产日期2022-09-07)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将当事人生产月饼所使用的食用植物调和油原料(标称商标金龙鱼®,生产日期20220520)抽样送检,经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月饼,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犯罪。2022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于2022年11月30日结案。
2023年3月24日,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决定不予立案决定。本局于2023年3月27日重新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6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新增一条“连续性炸炉”生产线,未向本局提出变更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的申请。当事人于2022年8月5日生产的2022-08-05批次芋蓉月饼,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当事人于2022年9月7日生产的2022-09-07批次芋蓉月饼,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上述两批次芋蓉月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11232盒,库存未销售3699盒,销售7524盒,抽检9盒,召回并退款526盒。
当事人以多种价格采取对外销售和对代理商销售月饼票的方式销售涉案月饼,销售均价为76.99元/盒。成本价为40.99元/盒。上述两批次芋蓉月饼货值金额为864751.68元,违法所得2519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八份、询问笔录九份、现场检查照片五十五张、当事人提供的月饼生产制作流程(工艺流程图)一份、月饼券及封套实物各一份,主要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芋蓉月饼的事实。
3.《检验报告》一份(№:食安2022-08-5921)、《食品检验报告》三份(报告编号:SPW20224283、SPW20224284、SPW20224285)、抽样单照片一张、现场抽样照片九张、海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海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抽样记录及委托检验合同各三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2022-08-05、2022-09-07批次的芋蓉月饼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我局将不合格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厂区成品库内存放的3699盒芋蓉月饼(生产日期2022-09-07)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及解封情况。
5.《抽样记录》《委托检验合同》及《食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W202224581)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月饼所使用的食用植物调和油经抽样检验合格。
6.当事人提交的《生产计划》《成品检验报告单》《成品质量检验原始分析记录表》《成品入库单》、林娇惠和周春银培训证明材料复印件共28页,证明当事人2022-08-05、2022-09-07两批次的芋蓉月饼生产数量及出厂检验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芋蓉月饼生产及销售汇总表》《内部调拨单》、赠送员工凭证、海口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及海口腾鹏大酒店提交的《内部调拨单》等复印件共40页、《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2022-08-05、2022-09-07两批次的芋蓉月饼的销售数量及流向。
8.当事人提交的《2022年月饼产销存报表》《2022年销售情况统计表》《月饼销售单》《酒楼收银》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海口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及《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3页、《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月饼销售价格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芋蓉月饼的销售均价。
9.当事人提交的《2022年月饼原材料成本计算表》、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共19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芋蓉月饼的成本价。
10.当事人提交的《原辅料入库验收记录表》《食品添加剂进货验收台账》、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植物调和油等原料检测报告及生产厂家资质证照,证明当事人对所使用原料索证索票。
11.当事人提交的《管理评审计划》等质量体系审核文件23页、《管理制度作业文件》等制度文件20页、《年度培训计划》等员工内部培训材料33页、《生产车间机器设备清洁、消毒记录》等生产车间设备环境控制文件38页、《病媒生物防治协议书》等环境消毒清洁控制文件36页,证明当事人在生产月饼时采取的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12.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自查自检分析报告》《产品召回工作记录》及召回现场情况、《致歉声明》及退换现场实景情况各一份,两份《产品召回通知书》及张贴情况,《召回统计表》及退款凭证14页,证明当事人分析月饼不合格原因,采取整改措施,召回不合格月饼的情况。
1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证据材料目录及证据、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案件情况说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关于退回补充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月饼案相关证据材料的函》《关于补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函》、《关于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月饼相关问题的专家评估认定意见书》、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关于补充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月饼案相关证据材料的函》《关于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函》、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公琼分(治安)不立字〔2023〕0519号)、公文呈批表各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审查,当事人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无法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3年6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处告〔2023〕38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变更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未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的规定;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以上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之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大,属情节严重。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十)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规定的情形。
此外,当事人在积极启动召回工作积极办理退赔事宜,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案件办理期间,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和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分别属于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和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鉴于经公安机关审查,当事人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经专家评估认定,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芋蓉月饼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因素,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6规定的适中裁量阶次。
综上,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芋蓉月饼4225盒;
3.没收违法所得251928元;
4.罚款11328247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15801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的行政处罚代收点缴纳罚没款(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户: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原文链接:http://www.hn315.net.cn/newones.asp?id=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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