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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新来顺百货商店(吴起明)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08-06 14:25:1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新来顺百货商店(吴起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HGGG25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恒大御景半岛御湖园公建1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起明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新来顺百货商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店内现场发现桶装水、矿泉水等预包装食品未离地贮存。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调查,2023年7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天津市宁河区新来顺百货商店将预包装食品直接接触地面贮存而未离地,属于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吴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售货员张之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对张之荣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事实情节。

  2023年7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3〕4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8/t20230803_6369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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