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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东兴香日杂商店(王京香)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08-17 20:27:39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3〕9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县东兴香日杂商店(王京香)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221MA05RKG3XR

  住所(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

  经营者:王京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

  联系电话:15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

  2023年5月18日,我局接到编号:2112000000202305170

  1673426的投诉单:超市名称:东兴超市,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后辛村后辛小学斜对面,市民5月17日在此处购买的牛肉干,消费0.5元,2022年4月2日生产,保质期12个月,目前已过期,诉求:市民要求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望核实处理。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后辛庄村中区4排13号的天津市宁河县东兴香日杂商店进行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投诉单提及的相关食品,后投诉人来电属地市场监管所表示已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有清友园牌香辣凤爪1袋(生产日期:2021/07/01,保质期270天,贮存条件:密封置于阴凉,通风干燥处),商品外包装上有用记号笔标记“10”字样,为当事人标记的售价;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商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1年8月27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宁河县华溪春副食商店以8.5元每袋的价格购进清友园牌香辣凤爪1袋(生产日期:2021/07/01,保质期270天,贮存条件:密封置于阴凉,通风干燥处)用于销售,售价10元每袋。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县东兴香日杂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清友园牌香辣凤爪1袋(生产日期:2021/07/01,保质期270天,贮存条件:密封置于阴凉,通风干燥处),商品外包装上有用记号笔标记“10”字样,为当事人标记的售价,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进货后尚未售出。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者的许可证。本案货值金额为10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京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证据提取单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3. 我局对经营者王京香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事实细节;

  4.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供货方天津市宁河县华溪春副食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清友园牌香辣凤爪的事实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3〕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货记录,且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清友园牌香辣凤爪1袋(生产日期:2021/

  07/01,保质期270天,贮存条件:密封置于阴凉,通风干燥处);

  2.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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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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