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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3〕666号-天津市北辰区顺兴顺德餐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3-08-29 06:39:25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666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顺兴德顺餐饮店(吴晓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824RJ4Y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环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晓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北辰区顺兴德顺餐饮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操作间内的操作台上摆放有已开封的“津名芥末油”1瓶,生产日期为20220302,保质期十二个月。上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操作间内存在未封闭的卫生间。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违法经营的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瑞强制〔2023〕9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前从韩家墅批发市场购进了“津名芥末油”1瓶用于做菜使用,生产日期为20220302,保质期十二个月,未留存进货票据。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上述芥末油仍在使用中。当事人于2023年6月左右将操作间内密闭的卫生间拆开并疏通便池,其操作间未与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情节;
4.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8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66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留存进货票据及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操作间未与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津名芥末油”1瓶;2、罚款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采购食品应查验食品的其他合格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三项违法行为合计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津名芥末油”1瓶;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5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08/t20230828_6387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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