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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大武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案

发布时间:2023-09-03 15:03:31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3〕10号

  当事人姓名:董大武

  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3***************

  联系电话:182********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南省罗山县*********

  2023年2月23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411号】,发现当事人因犯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日期2022年9月14日。该情形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调查。2023年3月20日,执法人员调取天津市宁河区董大武早点部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显示状态为“注销”,业务核准日期为2022年11月11日;同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登记营业执照档案中调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通过登记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董大武本人。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村委会房后的原天津市宁河区董大武早点部的登记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无餐饮服务经营迹象,董大武未在现场;现场为花店,门口挂有“芯淇花卉”的牌匾,该花店负责人称其2023年5月初承租该址准备经营花店,目前进行装修改造还未完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其作为见证人确认了现场情况并介绍了董大武经营的早点部已停止经营,董大武本人已离开天津市宁河区的情况。2023年7月3日,董大武致电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俵口所,执法人员与其在电话中通过身份证信息确认其身份,董大武电话中表示其目前已离开天津市宁河区,回到河南省罗山县居住,不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工作,目前处于缓刑期间需按规定定期到当地社区报到矫正,无法离开现居住地,并对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411号】内容及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通话过程全程记录。本案于2023年7月4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我局于2021年11月11日将天津市宁河区董大武早点部(董大武)涉嫌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案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9月14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411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大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董大武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当事人认可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现已期满。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411号】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因犯生产、经营不合格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情况及案件来源情况;

  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天津市宁河区董大武早点部的工商信息1份,证明天津市宁河区董大武早点部主体已依法注销;

  4、对当事人原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4张,证明对当事人原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5、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与当事人通话过程刻录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无法到场配合调查和确认送达地址及其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情况。

  2023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3〕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因犯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在缓刑期满(2023年9月14日)后,当事人董大武终身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9/t20230901_6394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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