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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3〕445号-格涞勒(天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案
发布时间:2023-09-15 04:57:28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445号
当事人:格涞勒(天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LEM98U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西堤头分园津榆公路北(天津诺和聚源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丛占国
身份证件号码:/
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对当事人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公司院内最里侧有一员工食堂,包含厨房和就餐区,厨房面积10平方米,内有灶台1个、炒锅2个、操作台1个、调料台一个、冷藏柜一个,员工朱程倩正在食堂做饭,但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8月3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自2022年10月13日起,当事人在备案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区科技园小淀分园2号路(4号厂房)开设单位食堂,向员工提供午餐,就餐人员共计10人。截止案发,当事人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丛占国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2023年7月26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 2023年8月4日对丁国正所做询问笔录;4. 整改报告和整改照片。
本局于2023年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44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二、七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6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09/t20230914_64065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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