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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鼎丰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发布时间:2023-09-17 16:42:19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苗处罚〔2023〕12号

  当事人:天津市鼎丰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WTQU6M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南朱村滨玉线芦玉公路东侧老供销社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磊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2023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鼎丰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计算机药品管理系统进行检查,发现2023年7月26日该公司销售过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生产企业为:安徽安科恒益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236;生产日期:2022.12.15;有效期至:2024.11.30)6盒,该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该药品时的处方。我局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苗责改〔2023〕5号),要求其立即整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苗当罚〔2023〕3号)。

  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鼎丰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再次发现该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销售的2盒处方药头孢拉定干混悬剂(生产企业为:涛生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0603;有效期至:2024.05.30)存在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5日对该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李坤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此案于2023年8月28日调查终结。

  2023年8月14日因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我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苗当罚〔2023〕3号)。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处方药销售情况进行复查,再次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8月15日销售的处方药头孢拉定干混悬剂未凭处方销售。 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不属于销售违法产品的情形,故本案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徐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李坤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我局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3.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再次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2023年9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苗罚告〔2023〕1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1年内两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故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14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9/t20230915_6407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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