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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汽车销售行业三个“规定”该改改

发布时间:2023-09-20 20:23:03作者:佚名 来源: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分析,安徽省消保委对安徽省内汽车销售合同进行了整理,发现以下容易产生纠纷和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类似格式条款,提醒消费者注意,建议相关经营者及时纠正。

一、车辆交付时,经消费者本人验车,车辆完好无损,出门概不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向消费者交付车辆。而车辆的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对于外观瑕疵,消费者在车辆交付时通过肉眼观察便可发现,消费者可以当场提出质量异议。但对于隐蔽瑕疵,由于汽车部件众多、内部构造复杂,无法在交付当时发现,需经使用一段时间后方能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约定“交付后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举证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二、提车当天买方由卖方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由卖方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并且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提车当天买方由卖方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业务”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无效条款。

三、消费者不得变更、退订车辆,否则定金不退,经营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退还定金。
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不得变更、退订车辆”该条款明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减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经营者如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经营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退还定金”明显减轻了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原文链接:https://www.ah315.cn/display.asp?id=140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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