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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3〕964号-天津市北辰区玉俊烟酒店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案
发布时间:2023-09-27 00:43:4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96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玉俊烟酒店(王玉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3BLG4E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村霍赵路5排
法定代表人:王玉俊
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村霍赵路5排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员工周立轩正使用出厂编号为704209D的叉车进行货物装卸。经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案叉车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监特令[xdt2023]第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2023年8月31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8月3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村霍赵路5排,当事人在未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情况下,使用自行购买的叉车(产品编号:704209D)于当事人仓库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上述行为满足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玉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8月3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2023年8月3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开展装卸的现场情况;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监特令[xdt2023]第6号),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4.当事人委托人周家福的委托书、2023年9月14日对当事人委托人周家福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3年9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9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予从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5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09/t20230926_6416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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