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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3〕734号-天津市北辰区瑞祥正兴食品经营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案

发布时间:2023-10-25 21:50:51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73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瑞祥正兴食品经营店(白瑞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81YY6E3H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东升里底商3-3

  经营者:白瑞祥

  2023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2023年8月13日共计28张销售票据中有7次收费存在小数点后第二位向上取整收款、2023年8月14日共计35张销售票据中有16次收费存在小数点后第二位向上取整收款。经调查,当事人采取“四舍五入”的收款方式向消费者收取钱款,当事人涉嫌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2023年8月21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7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2022年7月1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始营业,店内经营各种糕点。当事人自2022年7月18日至案发时一直采取小数点后第二位(分位)“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收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无相关多收价款的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白瑞祥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陈少明的询问笔录、陈少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4.投诉单。

  本局于2023年10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73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无相关多收价款的记录,无法退还广大消费者多收取的价款。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经综合裁量,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10/t20231025_6439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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