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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王玮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发布时间:2023-11-01 00:04:0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处罚〔2023〕13号

  

  当事人:天津市王玮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340926571D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大坨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玮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王玮药房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七责改[2023]13号),要求其立即整改并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七当罚〔2023〕13号)】。2023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是否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8月20日销售的2盒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生产企业: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001)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9月8日立案调查。2023年9月1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张雅莉进行询问调查。经查,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因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七当罚〔2023〕13号)】。2023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是否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8月20日销售的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生产企业: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001)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不属于销售违法产品的情形,故本案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张雅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3.当事人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复印件1份,质量负责人张雅莉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任命决定复印件1份,聘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情况。                      

  4.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10张,证明对当事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七责改[2023]13号)复印件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七当罚[2023]13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受过警告的行政处罚。   

   6.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张雅莉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武汉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进货发票复印件各1份,执法人员调取的该药品2023年8月18日—2023年9月7日的销售记录单1份,证明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3]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于2023年8月18日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已被我局给予过行政处罚,依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1年内两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故拟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 10 月 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10/t20231026_64403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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