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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38号

发布时间:2023-10-31 22:45:5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3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张振雨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

  身份证件号码:12*************

      2023年9月1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津0115刑初586号),张振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

      经查,张振雨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苏北路20条19号的天津张家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22年9月28日制售的油饼、油条被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10月20日收到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油饼NO:SJJD-04680-2022油条NO:SJJD-04681-2022两份检验报告,报告分别显示当事人自制的油饼、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11月18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油饼NO:KQA1122002、油条NO:KQA1122003两份检验报告,报告分别显示当事人自制的油饼、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制售的油饼、油条货值金额85元,违法所得85元。2023年9月14日,张振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4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津0115刑初586号)1份,共8页、《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3〕 83号)1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2.2023年10月7日,收到张振雨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3年10月7日,对当事人张振雨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

      2023年10月1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138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_255/zwgk_57816/zfxxgk_57821/fdzdgknr_57825/xzcf_57829/202310/t20231026_6440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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