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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案
发布时间:2023-11-04 04:15:50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8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NAKQ46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9号桥西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4厅405号
经营者:叶辛刚
2023年8月26日,本局收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支三案移〔2023〕13号),函称其在调查处理天津市河西区李会建蔬菜店(李会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许可一案中时,发现涉案商品(香油)的供货商为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违法线索移送本局处理。随函附有涉案商品(香油)外包装照片,照片中香油标签标示“大名府叶辛刚粮油经销处;大名府老字号;小磨香油;传统工艺;历史悠久;纯真浓香;馈赠佳品;配料:纯正国产芝麻;净重:计量销售;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电话:18602682953 13682160118;王顶堤红旗农贸批发市场4厅403-405号”。
2023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登记的住所现场检查,该地点挂有“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字样牌匾,正在营业中,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抽油机2台,空玻璃瓶(容量:7两)27个,空玻璃瓶(容量:4两)38个,标签2张,标签内容与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支三案移〔2023〕13号)所附照片中的香油标签内容一致。在经营场所内存放有小磨芝麻香油,生产商为天津香满城香油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9.8L,生产许可证:SC10212022300230。本局2023年9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叶辛刚进行询问调查,查看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购进天津香满城香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桶装香油,购进价格16元/斤,使用抽油机和玻璃瓶散装销售香油,并在香油瓶身上粘贴自己设计的标签,标签内容为“大名府叶辛刚粮油经销处;大名府老字号;小磨香油;传统工艺;历史悠久;纯真浓香;馈赠佳品;配料:纯正国产芝麻;净重:计量销售;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电话:18602682953 13682160118;王顶堤红旗农贸批发市场4厅403-405号”,未标明香油生产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老字号认定证书。
当事人共销售散装香油154.3斤,销售额3052元。本案货值金额3052元,违法所得58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叶辛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强制〔2023〕80号)及送达回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二限提〔2023〕80号)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延强〔2023〕80号)及送达回证;
4. 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支三案移〔2023〕13号)及附件照片、标签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香油的事实;
5.对叶辛刚的询问笔录、购进玻璃瓶的进货票据、香油销售票据,证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香油的销售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桶装香油供货商金友利(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天津香满城香油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2023年10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香油,未在香油瓶身标签上标明香油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当事人在香油瓶身标签上标示虚假内容(大名府老字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桶装香油和玻璃瓶进货记录。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香油,未在香油瓶身标签上标明香油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在香油瓶身标签上标示虚假内容(大名府老字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违法所得583.2元;2.没收抽油机2台,空玻璃瓶(容量:7两)27个,空玻璃瓶(容量:4两)38个,标签2张;3.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销售香油,未在香油瓶身标签上标明香油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标示虚假内容(大名府老字号)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83.2元;3.没收抽油机2台,空玻璃瓶(容量:7两)27个,空玻璃瓶(容量:4两)38个,标签2张;4.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7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11/t20231103_6447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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