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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医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案
发布时间:2024-05-08 18:47:4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竞罚〔2024〕3号
当事人:天津市第一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0540123561X6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利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日,本委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天津市第一医院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在名称为“天津市第一医院(微信号:dyyy_1)”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医疗广告,宣传内容含有说明有效率,宣传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形象作证明的内容,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委于2024年3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截至2024年4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医疗广告宣传内容“中医钩活术,是利用中医特异专利......四大智能特点形成皮筋肉骨一体化治疗......有效率达94.6%......”,同时该医疗广告内容中附带“中医钩活术”技术发明者***(职业医师)个人照片做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存在说明有效率,宣传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并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形象作证明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构成要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公
众号“天津市第一医院”发布的文
章《天津市第一医院诚邀广大颈肩腰腿疼患者参与“中医钩活术”义诊活动》的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了医疗技术广告,说明了治疗的有效率,宣传医疗技术
、诊疗方法,并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形象作证明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的受托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违法事实调查情况; 4.当事人的受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事实。2024年4月22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竞罚告
〔202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
内,当事人未向本委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本委认为,当事人未经医疗广告审查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说明有效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
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规定;宣传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形象作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
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及时删除违法医疗广告,并提供此医疗技术曾发表于医疗权威期刊,属于医疗技术推广项目的证明,根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从轻情形:1.及时改正,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2.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轻微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委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经医疗广告审查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说明有效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对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并利用卫生技术人员形象作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
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罚款共计:1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
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
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
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市场监督
管理委员会 2024年4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
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xwdt/xzcfxxgs/sjxzcfxx/202405/t20240508_6619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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