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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受伤害,管理者责任几何?
发布时间:2024-09-11 07:30:29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随着社会联系日益紧密、社会活动不断增多,在公共场所受伤的事件屡见不鲜,围绕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作了规定,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该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为此,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法官结合审理的典型案例,深入阐释民法典相关法律的内涵,为此类纠纷的化解提供参考借鉴。
私入他人公司拾荒 坠井身亡责任自担
2022年12月8日凌晨5点,老严擅自进入石狮市某公司的经营场地拾荒,直到晚间未归,其家属亦无法联系上老严。次日,老严的儿子在老严日常活动的范围内寻找他,但未果。12月11日,经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老严因掉入某公司一处没有加盖井盖的窨井而溺水身亡。
对此,老严的子女、妻子认为,老严溺水死亡的空地由某公司承包管理,事发场地系由某村委会实际管理,某镇政府对其下辖的街道亦有管理义务。某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该区域井盖丢失,进而导致老严坠井死亡,某村委会、某镇政府、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753438元、丧葬费25378.8元,合计778816.8元。2023年7月,老严子女、妻子诉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首先应审查案涉场所的性质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若是,该场所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案涉场地为某公司的经营场地,而非公共区域。某村委会、某镇政府、某公司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老严子女、妻子主张本案系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纠纷,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老严的子女、妻子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确认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判断事发场所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而私人领域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区域,故不存在审查对社会公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事发场所系石狮某公司的经营场地,并非向不特定人员开放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虽负有保障经营场所内人员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应限于特定的人群和特定的时间,即对于该公司允许进入的相关人员,该公司在管理和控制能力之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老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该公司允许,在案涉场所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凌晨5点多擅自进入场地拾荒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老严应对损害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公益性活动场所 管理者负合理安保义务
小包曾经因“心情差、少语、自卑与兴奋、话多交替发作2年”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治疗一个月后出院时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诊”,定期复查包括使用抗精神病药所必须的检查。2017年11月,经某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某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小包发放残疾人证,载明小包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
2020年7月某日,小包被发现全身赤裸死亡于石狮市某公园水塘内,水塘西侧岸边上有一件棕色短袖T恤。当日,石狮市某派出所委托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小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载明:“……2.死者胃内容物未检验出常规毒药物,排除中毒致死,送检心血中乙醇浓度为58.01mg/100ml,推测生前可能饮酒。3.死者球睑结膜充血,双侧胸腔积液,气管可见血性泡沫,肺组织中可见大量硅藻,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征象。综上所述,死者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四、鉴定意见死者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事发后,包父、包母诉至石狮法院,要求石狮市某村委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50%,即502293元。诉讼过程中,石狮法院依申请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涉案水塘四周放置一圈溪石,且立有“禁止钓鱼违者必究”“水深2.1米严禁游泳”等警示牌。庭审中,包父称小包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小包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上其曾到公园寻找小包,但因晚上下班很累未找到就休息了,其认可事发时现场状态与勘验时一致。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石狮市某村委会作为该公园的管理者,对公园水塘的潜在危险已尽到安全保障及危险告知的义务,而包父、包母未对小包尽到监护职责。故石狮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包父、包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讲法典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而非过度泛化。若受害人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或死亡,义务主体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园作为群众休闲健身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具有免费开放的特点,其管理部门所负之安全保障义务只能是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限于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包父、包母亦自认事发时案涉公园的水塘边立有警示牌,水塘四周放置有溪石。虽然事发的公园水塘未安装防护栏,但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水塘四周立有警示牌、放置有一圈溪石,且道路与水塘间还有斜坡相隔开,应认定石狮市某村委会作为该公园的管理者,对公园水塘的潜在危险已尽到安全保障及危险告知的义务,对小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包父、包母以该村委会未在水塘边安装防护栏为由,主张该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过分提高了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实际上,死者小包本身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书,推测小包生前可能饮酒,且死亡时全身赤裸,不排除是小包自行下水后溺亡。而包父、包母明知小包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放任其独自居住、外出,事发当晚包父发现小包不见了,到公园寻找无果后未继续寻找或报警,实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石狮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特殊场合或群体 要求更高安保标准
2020年11月某日下午,小王由父亲带领到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石狮市某广场三楼经营的某儿童乐园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068.2元。事故发生后,王父与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进行积极的沟通与协商。小王一方于2021年5月19日委托福建某司法鉴定所对小王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小王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双方因赔偿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小王诉至石狮法院,要求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135291元。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儿童乐园内,且该儿童乐园不允许儿童父母入内看护,小王摔倒受伤时,并无上述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地点看护,故小王受伤的责任依法应当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小王对其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认定,具体认定如下:某投资有限公司对小王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十级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及支持。就双方存在争议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也一一作出认定。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为126074元,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讲法典
基于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某些特定的场合或针对特殊的人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当采取特殊标准。如鉴于对危险的认知、防范、自救能力等情况,相较于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用更高的标准。
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某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某儿童乐园内的游玩设施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事发现场视频来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小王摔倒受伤时,并无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地点进行看护,且作为小王法定监护人的王父不被允许进入游乐场所内随时进行看护,主要依靠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游乐场所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看护,故小王受伤的责任依法应当由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小王对其受伤并不存在过错。
法官提醒,随着人们消费能力的提升,儿童娱乐项目也逐渐丰富多样起来。但在满足儿童游玩体验的同时,还应重视可能伴随的风险。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定时对游乐设施进行检修、配备看护人员、购置急救物品,以及在显要位置进行风险提示等等。同时,作为家长,应树立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充分了解孩子的身体状况,并对游乐场所、项目、设施等预先做好风险评估,以及履行好监护责任。如此,才能尽可能地减少此类事故发生或降低事故损害程度,呵护孩子的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支丁丁 吴春华)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09/t20240909_453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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