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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轻松赚钱”可能涉嫌犯罪
发布时间:2021-06-09 11:54:27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案情回顾
张某收到微信好友发送的“收购银行卡”广告,对方声称该项业务“赚钱快、安全性高”,张某便在利益的诱惑下用个人身份信息开办手机卡,并在多家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及U盾,连同手机卡一并出售给他人。张某的部分银行卡账户后因涉嫌网络诈骗犯罪被冻结后,他在明知的前提下又申请挂失、补办新卡,并再次向他人出售,获取违法所得1200元。经查,张某办理的一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使高某被骗30万元。经法院审理,张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
法官析法
根据刑法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按照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官提醒大家,日常生活中不要贪图小利,切勿将自己办理的身份证、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微信及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出借给他人,避免沦为犯罪的“帮凶”。同时,也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转账、提现,避免成为他人“洗钱”的工具。
(白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106/t20210603_2863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