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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保委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开庭
发布时间:2022-05-12 19:20:54作者:佚名 来源: 湖南省市场监管局
5月10日,湖南省消保委诉贺某林、湖南仁丰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堂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共同支持起诉。这也是湖南省首例由消保委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贺某林系仁丰堂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疫情防控期间,贺某林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从河南省购进标称“飘安”牌口罩共计24.6万个,在湖南省平江县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价款共计297110元。经检测,贺某林购买销售的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09692013)国家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 2020年12月,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贺某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下旬,湖南省消保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贺某林及仁丰堂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所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口罩价款3倍惩罚性赔偿金891330元,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向社会公开道歉。 因贺某林还在服刑期,加之疫情防控需要,经征得多方当事人同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进行审理。 在当日的庭审中,贺某林表示已深刻反省自己的所作所为,并诚恳接受湖南省消保委要求自己在《中国消费者报》向社会公开道歉的诉求。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贺某林的行为是否对消费者权益构成侵害、是否应该受到惩罚性赔偿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等3个方面。双方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 贺某林认为,自己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属实,但口罩还是具有一定防护功能的,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此,湖南省消保委认为,贺某林在疫情期间将口罩销售给抗疫一线的工作人员使用,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系被数名消费者举报案发,其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客观事实,且违法时间具有敏感性、销售对象具有特殊性。疫情防控下,大量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将会大大降低消费者佩戴口罩的防护效果,扩大消费者遭受病毒侵袭的风险,还会让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放松对病毒危害的警惕性,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侵害了社会不特定众多消费者整体共同的安全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人身权益,危害了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贺某林认为,自己及仁丰堂公司已被判处刑罚、罚金,并在之前已被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惩罚性赔偿。对此,湖南省消保委认为: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是3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承担侵权责任。”3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不能以被告被处罚款或交纳罚金抵扣惩罚性赔偿。 再者,贺某林认为自己在事件发生后,对部分口罩采取了退货退款处理,也得到了部分消费者的谅解,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消保委则认为,仁丰堂公司系具有二类医疗器械资质的医药公司,贺某林作为该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医药从业者,以个人资金从非正规渠道,向无证照、无票据的销售商购买假冒伪劣口罩,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违法销售,且销售收入归其个人所有,致使大量不具有防护功能的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流入市场和不特定消费者手中,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合法权益,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贺某林及仁丰堂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贺某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发表了支持湖南省消保委起诉及其诉求的意见。检察机关表示,被告违法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其购假售假、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及了市民出行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销售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行为,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希望通过本案,警示、教育和呼吁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医药生产经营者,不仅要做良心企业,还要做放心企业,担起社会责任,相关从业人员要增强法治意识,诚信经营,加强从业自律,保持医者仁心。 经过2个小时庭审,因案情较为复杂,合议庭宣布择期宣判。(供稿:中国消费者报 余知都)
原文链接:http://amr.hunan.gov.cn/amr/xxx/xtdtx/202205/t20220512_24471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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