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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城公厕“坑”人 老奶奶摔伤获赔

发布时间:2022-05-12 20:52:18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重庆江津区义乌商贸城(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工作人员打开公厕里的井盖时未及时盖上,导致从卫生间出来的周婆婆一脚踏空,掉进坑道,身上多处受伤骨折。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义乌商贸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处义乌商贸城赔偿周婆婆各项损失共计73217.72元。近日,周婆婆拿到了赔偿金。

2021年5月4日上午,74岁的周婆婆在位于义乌商贸城的永辉超市购物后到超市旁的公厕解手,从公厕出来时,突然一脚踏空,掉进1米多深的坑道,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周婆婆住院治疗了20天,诊断为右侧第4-12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断端及创面愈合,合理运动,避免剧烈活动及承重。

周婆婆将义乌商贸城及永辉超市诉至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96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婆婆申请了伤情鉴定。2021年11月29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婆婆右第3-12肋骨折后遗两处畸形愈合,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周婆婆伤后的护理期为30-60日;周婆婆目前无护理依赖。

周婆婆的诉讼代理人是其儿媳王凤,王凤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周婆婆上完厕所从隔间出来时,隔间门口的井盖已被打开,旁边未放置施工警示牌,无人监守,周婆婆摔入坑道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被告义乌商贸城辩称,义乌商贸城是事故发生地业主,厕所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由义乌商贸城负责,被告永辉超市是其租户之一。义乌商贸城在开业时就制定了《保障集水坑、化粪池正常排放的日常巡查操作要求》,规定了工作人员在巡查厕所时应当先敲门并大声告知要进行设备检查,之后在门口摆放警示牌。检查设备需两名工作人员一同进行,一人检查、一人负责周边人员安全。事故发生当日,义乌商贸城两名工作人员在敲门、闪灯、大喊示警后,没有听到卫生间内有人回应,认为卫生间没有人,放置警示牌后便开始检查设备。周婆婆走出隔间时一脚踏空,其中1名工作人员立刻抱住周婆婆,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将周婆婆扶到卫生间外并及时送医、通知家属。综上,义乌商贸城积极主动地预防危险发生,并在意外发生后采取了有效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打开的井盖正位于周婆婆上厕所隔间门前,从事发的场所和井盖的位置来看,周婆婆在不知井盖已打开的情况下难以预料和躲避危险的发生。被告义乌商贸城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对危险进行足够警示以避免危险发生,应对周婆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辉超市非案涉公共卫生间的管理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法院核算,周婆婆的损失金额总共为73217.72元,一审判定义乌商贸城赔偿周婆婆损失共计73217.7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周婆婆近日拿到了赔偿金。

记者手记

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受伤害、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对此,《民法典》扩充细化了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范围,将责任主体调整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体现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民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些主体对其经营、管理、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可以用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

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组织者,应对进入管控场所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硬件安全保障义务。定期派专人对自身设备、设施和相关服务硬件进行排查,排除不安全因素,消除风险源,以确保场所安全可靠。

安全警示义务。对场所内可能存在损害风险且难以规避的情形进行明确的警示告知。明示方式包括公告、通知、广播、专人提示等,必须达到足以让人知晓、足以排除损害风险的程度。

风险管理义务。对于潜在的风险应有效预判,提前进行规范、协调。如本案中的检修事宜,应提前制定相关检修流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检修,预防风险发生。

保管保护义务。作为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有权对所在场所进行必要、合法的管理、控制。因此,除避免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侵害外,在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也不要“袖手旁观”,而是应力所能及地履行适当、合理的保管、保护义务,避免损害发生或者扩大。(记者 刘文新)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205/t20220510_333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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