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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陈友维水产品批发部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蟹案
发布时间:2023-03-30 23:16:08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47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陈友维水产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L759198669
经营场所: 天津市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海-增20号
经营者:陈友维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2月26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案移〔2022〕14147号),随函附有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MTSPTJ2204434)。《检验报告》(NO:MTSPTJ2204434)载明:食品名称为河蟹,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抽样日期为2022-08-1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实测值:0.87mg/kg,标准指标:≤0.5mg/kg,检验依据:GB5009.15-2014)。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被抽检的河蟹是其于2022年8月9日从天津市西青区陈友维水产品批发部(即当事人)采购。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3年1月1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自述2022年8月9日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小超生鲜店的涉案河蟹,是当事人当日从天津市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院内的流动货车上购进的,共购进河蟹25斤,购进价格50元/斤。上述河蟹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是55元/斤。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1375元,违法所得125元。
当事人采购涉案河蟹时索要了进货票据,不能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及涉案批次河蟹的检验报告或产地证明,现无法联系到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
2.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案移〔2022〕14147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蟹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蟹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涉案批次河蟹的购进情况;
5.当事人召回通知、召回情况说明、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6.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3年3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涉案河蟹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涉案河蟹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用于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销售行为,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蟹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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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3/t20230327_6151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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