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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雪娥水产批发中心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鱿鱼案
发布时间:2023-03-31 00:03:12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49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西青区雪娥水产批发中心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R3UM8H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杂鱼60号
经营者:周雪娥
身份证号:
2022年12月26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160号),随函附有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AC901013AAF6099080)。该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为鱿鱼;被抽样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家有船海鲜店;购进日期为2022-08-28,抽样日期为2022-08-29,样品到达日期为2022-08-2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要求:≤2.0mg/kg,实测结果:2.4mg/kg)。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河西区家有船海鲜店2022年8月29日被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的鱿鱼是2022年8月27日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杂鱼60号的天津市西青区雪娥水产批发中心(即当事人)采购。
2023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2022年8月2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家有船海鲜店销售了鱿鱼,并提供了涉案批次鱿鱼的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和供货方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2023年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2年8月25日,当事人从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购进了5件鱿鱼,25斤/件,350元/件,共花费1750元。当事人以15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索要了供货商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涉案鱿鱼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编号:ISTSPWT221426)。
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149号)核实以下情况:1.天津市西青区雪娥水产批发中心2022年8月25日是否从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购进了涉案鱿鱼;2.天津市西青区雪娥水产批发中心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函的复函》显示:1.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于2022年8月25日向天津市西青区雪娥水产批发中心销售过鱿鱼;2.天津市西青区雪娥水产批发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单是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提供。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875元,违法所得125元。
我局同时已将供货商(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的违法线索移交至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4160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鱿鱼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鱿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鱿鱼的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和供货方天津市津南区赵超水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批次鱿鱼的购进情况;
5、当事人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6、我局向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149号)及《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函的复函》;
7、我局向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二案移字〔2022〕149号)。
8、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3年3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鱿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进货时索要了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鱿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当事人用于销售鱿鱼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销售行为,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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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xqqscjdglj/zwgk_57682/zfxxgk_57687/fdzdgknr_57691/xzcf_57694/202303/t20230327_6151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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