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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蓟市监不罚〔2023〕014号
发布时间:2023-06-04 05:51:36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不罚〔2023〕014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县勾*东副食商店
主体资质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5MA067DBY4H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勾*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
2023年2月16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来电称:“杨津庄镇大保安镇村勾*东副食商店每天售卖的熟食(鸡爪子,田螺,猪头肉等),都是散装‘三无产品’,故来电举报,望相关部门核查处理”。
根据举报线索,2023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蓟县勾*东副食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店内墙上贴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勾*东副食商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1200250014795,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入口处货架上销售的炒田螺被盛放于塑料盆内,且未见该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等信息标注在其容器或标签上。针对当事人未将销售的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等信息标注在其容器或标签上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执法人员在核查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发现,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故该单位经营炒田螺行为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2023年3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勾*东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该经营场所入口处货架上销售的炒田螺共计1.9kg。炒田螺共进货2.5kg,已销售0.6kg,剩余1.9kg。炒田螺进货价6元/kg,销售价格10元/kg,货值金额共计25元,截至现场检查时该店共获利2.4元。至2023年2月20日现场检查时止,上述食品经营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举报类工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被举报的事实;
3.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未经许可食品的情况;
4.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中当事人已整改违法行为,未发现存在销售炒田螺的现场情况;
5.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7日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进货资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许可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3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已经构成了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停止销售炒田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且目前尚未收到相关食品安全问题反馈,并未发生情节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2.认真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5月 3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jzqscjdglj/zwgk_57913/zfxxgk_57918/fdzdgknr_57922/xzcf_57926/202306/t20230602_6265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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