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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蓟市监处罚〔2023〕281号

发布时间:2023-07-16 18:30:27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3〕281号

当事人:徐*

2023年6月21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蓟州溶洞景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品摊贩未悬挂牌匾,经营面积约5平方米,摊位上摆放着矿泉水、冰红茶等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徐磊正在摊位上售卖食品,现场未能提供《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津蓟市监责改罗〔2023〕002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7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责令改正后监督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7月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6月17日起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上述行为已构成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2份共4页、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事实情节。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改正事实情节。
2023年7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津蓟市监罚告〔2023〕2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农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3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jzqscjdglj/zwgk_57913/zfxxgk_57918/fdzdgknr_57922/xzcf_57926/202307/t20230714_63528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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