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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怀志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案

发布时间:2023-07-16 17:15:16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代怀志

  身份证号码:152****************

  联系电话:***********

  2023年2月23 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665号),判决书显示代怀志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日期2022年12月5日。该情形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023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宁河区怀志小吃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大门关闭,无经营迹象,当事人不在场,见证人程某介绍自2022年8月该店就已关门,未再见过代怀志。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调查。

  2023年3月6日,执法人员调取天津宁河区怀志小吃铺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表,显示状态为“注销”,业务核准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

  2023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登记营业执照档案中调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023年5月19日,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登记天津宁河区怀志小吃铺营业执照时所留的联系电话与其取得联系,通过身份证信息确认其身份,代怀志电话中表示其目前已离开宁河区,在吉林省***************************居住,因身体原因已无法出行,且目前处于缓刑期间需按规定定期到当地社区报到矫正,无法离开现居住地,并对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665号)内容进行确认,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通话过程全程记录。

  2023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请其携带材料到场配合检查,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代怀志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说明其无法到场配合调查的原因以及对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665号)内容确认属实无误。

  经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665号)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怀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代怀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决日期2022年12月5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规定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7刑初665号)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3、对当事人原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对当事人原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4、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与当事人通话过程刻录光盘1张、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邮递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到场配合调查和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情况。

  2023年6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3〕21号),2023年6月27日当事人签收,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在2023年12月5日缓刑期满后,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7/t20230712_63512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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