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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3-08-06 14:52:09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处罚〔2023〕2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宁河区芦台镇民办托幼点备案
备案编号:*******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金华里3排41号的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依法进行检查,该托幼点负责人李*无法到场,委托园长李**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托幼点厨房内有一名厨师(朱**)正在进行餐食的制作,园长李**当场提供朱**的健康证明(发证日期2023年4月7日,有效期2024年4月7日),检查留样时发现2023年6月29日的留样4份(肉沫茄子、鸡肉丸子、鸡蛋羹、米饭),留样人为朱**,现场未发现幼儿园食堂菜谱。该托幼点厨房西侧墙上悬挂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的宁河区芦台镇民办托幼点备案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要求园长李**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李**无法提供,称还未进行办理。执法人员在该托幼点发现“成长快乐托幼点收费公示”1张,载明餐费为250元/月/生,执法人员调取该托幼点的幼儿园晨午检记录表,发现2023年6月16日至29日来园学生共计220人次。执法人员询问李**来园学生是否均在园用餐,李**称基本都在园用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6月29日对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用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园长李**进行询问调查,李**向我局提交2023年6月16日-6月29日学生用餐人数及餐标的情况说明。2023年7月18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6月15日到期,到期后该托幼点未及时办理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仍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该托幼点的餐标为12元/天/人,2023年6月16日至29日期间,该托幼点到校学生220人次,其中中班学生马**为少数民族,不在托幼点就餐,大班学生李**、中班学生韩**为园长李**亲属,不收取费用,故实际用餐人数为193人次,共计收入2316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316元,违法所得23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宁河区芦台镇民办托幼点备案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李*、园长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2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2023年6月29日的食品留样照片1张,托幼点从业人员(朱**)正在厨房进行餐食制作的照片2张,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身份证各1份;证明该托幼点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仍向学生供餐的事实;
4.天津市宁河区成长快乐学前托幼点2023年6月16日-29日的幼儿园晨午检记录表5张,成长快乐托幼点收费公示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交2023年6月16日-6月29日学生用餐人数及每日餐标说明1份;证明本案货值数额情况;
5.对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2023年7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3〕2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16元;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灶具1台、炒锅1个、消毒柜1个、电饭锅1个、碗25个、菜刀1个、菜板1个;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8/t20230804_6370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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