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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东未取得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3-08-06 14:59:53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岳处罚〔2023〕7号

  名称:张国东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

  身份证号:120221************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6日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进入一处外挂招牌为“津味杂粮煎饼 手抓饼 大饼鸡蛋 铁板里脊”的店铺,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张国东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因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为40㎡,从事煎饼的现场制售活动。按照《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主要从事食品制售,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的规定,当事人应属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岳责改〔2023〕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6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6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时,发现其仍在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为40㎡,从事煎饼的现场制售活动,属于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当事人自6月15日至6月26日在其住宅一间房屋共经营5天,在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原料花费520元,在原料购进过程中存在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违法行为。营业收入746.5元,获利226.5元。本案违法所得22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5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4.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6日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7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津宁市监岳罚告〔202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同时,当事人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应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26.5元;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nhqscjdglj/zwgk_57849/zfxxgk_57854/fdzdgknr_57858/xzcf_57862/202308/t20230804_6370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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