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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73号-天津惠宾臻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案
发布时间:2023-08-29 07:04:05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73号
当事人:天津惠宾臻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T7R605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昌路1260号四季滨江二楼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远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食品安全检查时,在当事人凉菜间发现4袋焙煎芝麻沙拉汁(经典型)已超过保质期和2袋无标签的白色酱料。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强制〔2023〕25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延强〔2023〕25号)。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2023年6月7日,天津鸿泰景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无偿提供食品样品,包括4袋焙煎芝麻沙拉汁(经典型)(未开封;制造商:联合酱造(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40克;封口处有20220912字样压痕)和2袋香甜沙拉酱(无标签的白色酱料)。当事人将上述食品存放于凉菜间冷藏柜内,截至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焙煎芝麻沙拉汁(经典型)已超过保质期限。根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在餐饮服务单位操作间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津市场监管餐〔2019〕6号),当事人的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食品未使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远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对被委托人刘宏亮、张东风的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4.天津鸿泰景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荣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欣鑫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刘欣鑫的询问笔录、证明、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5.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3年8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7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使用涉案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开展自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焙煎芝麻沙拉汁(经典型)4袋;2.罚款1000元。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标签的香甜沙拉酱2袋;2.罚款1000元。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焙煎芝麻沙拉汁(经典型)4袋;2.没收无标签的香甜沙拉酱2袋;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08/t20230828_6387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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