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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3〕730号-天津市北辰区正得烟酒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09-15 04:29:06作者:佚名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73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正得烟酒店(梁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3XUR18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今日家园底商9-4

  经营者:梁苇

  2023年8月15日,我局接投诉称,消费者8月3日在牌匾名称为铁祥烟酒的商户处购买了4箱啤酒(收据上写明“1664”瓶装2箱;“喜力”瓶装2箱),产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进口食品的规定,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赔偿,并查处。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8月18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正得烟酒店(梁苇)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场所内待售有5款啤酒:①罐装“1664”啤酒(500ml;5.0%vol)49罐;②瓶装“1664”啤酒(330ml;5.0%vol)8瓶;③“Hoegaarden”(330ml;4.9%vol)44瓶;④“科拉纳”(355ml;4.5%vol)18瓶;⑤“喜力”(Heineken,330ml;5.0%vol)2瓶,上述啤酒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识,同时对于投诉人提供的收据照片,当事人表示认可,售出的2箱瓶装“1644”和2箱“喜力”啤酒是上述同款产品,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啤酒食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普强制〔2023〕21号)对上述现场涉案的5款啤酒共计121瓶(罐)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7月16日从供货商“天津市河北区元少利贞酒水商行”处购进了下列啤酒:“①罐装“1664”啤酒(500ml;5.0%vol;3箱(每箱24罐)72罐共计465元);②瓶装“1664”啤酒(330ml;5.0%vol;3箱(每箱24瓶)72瓶共计495元);③“Hoegaarden”(330ml;4.9%vol;2箱(每箱24瓶)48瓶共计270元);④“科拉纳”(355ml;4.5%vol;1箱24瓶共计135元);⑤“喜力”(Heineken,330ml;5.0%vol;4箱(每箱24瓶)96瓶共计580元),之后置于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售价分别为10元/罐、12元/瓶、10元/瓶、10元/瓶、10元/瓶。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未张贴中文标签,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当事人售出①罐装“1664”啤酒23罐;②瓶装“1664”啤酒2整箱和16瓶(整箱售出价格是210元/箱);③“Hoegaarden”啤酒4瓶;④“科拉纳”啤酒6瓶;⑤“喜力”啤酒3整箱和22瓶(整箱售出价格是175元/箱),上述行为满足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913元,违法所得474.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梁苇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收据照片;3.第一次现场笔录(2023年8月18日)、现场照片;4.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张铁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张铁的询问笔录;5.第二次现场笔录(2023年8月21日);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

  本局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73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121瓶(罐)无中文标识啤酒;2.没收违法所得474.16元;3.罚款27500元。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121瓶(罐)无中文标识啤酒;2.没收违法所得474.16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cjg.tj.gov.cn/tjsbcqscjdglj/zwgk_57754/zfxxgk_57759/fdzdgknr_57762/xzcf_57766/202309/t20230904_63962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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